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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地(市)、县(市、区)土地管理局、监察局: 为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严肃查处违反土地法规行为,切实保护耕地、规范地产市场,省土地管理局和省监察厅共同制定了《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福建省监察厅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严肃查处违反土地法规行为,切实保护耕地、规范地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处分,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权批准、越权批准、化整为零批准或以其他形式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违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按其情节轻重和违法批准面积的数量,分别给予行政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四条 将法定土地审批权委托或授权下级审批机关或无权审批单位行使的,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对委托或授权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根据情节轻重和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分别给予行政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六条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随意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界址、面积的,视其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七条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调整行为无效,并视其情节轻重和调整面积的大小,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分别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第八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分别给予行政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非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三)骗取土地证书或其他用地许可证件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直到撤职处分。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骗取土地证书或其他用地许可证件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根据非法占用的金额和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分别给予行政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贪污、挪用、侵占公款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在土地确权发证和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业务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对不具备确权发证或变更权属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违法发放土地权属证书或变更土地权属证书内容,未给国家、集体或土地权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给国家、集体或土地权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分别给予行政警告直到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建住宅用地审批管理规定,给不具备建住宅条件的个人批准土地建住宅的,对违法批准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违法批准面积的数量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警告直到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十四条 超过国家规定住宅用地标准,违法批准土地建住宅的,对违法批准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违法批准面积的数量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十五条 抵押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给不具备土地使用权抵押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出具抵押证明文件或者出具虚假的抵押证明文件,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分别给予行政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机关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上级土地管理机关制止后,仍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下处分。 第十七条 土地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土地管理机关不及时查处,或查处遇到困难不及时向上级土地管理机关报告,任违法行为继续蔓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国家、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下处分。 第十八条 对非法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等土地违法案件,已经立案调查尚未依法处罚的,在接到立案查处通知后,土地审批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土地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擅自为其办理用地审批、土地登记手续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按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分。 第十九条 阻挠、干涉、妨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权,或对土地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减轻或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一)检查认错态度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单位违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金额较少,在被发现前已主动退还的; (三)在接到土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主动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地貌或支付恢复地貌所需费用的; (四)实施违法批地、发证、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被制止后立即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减轻、从轻情节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造成土地被违法占用、耕地遭毁坏,或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在接到土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抢占土地的; (三)两次以上违法批地、发证、占用土地的; (四)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仍拒不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上述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向当事人所在地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行政处分建议,应附土地违法事实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由土地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共同调查违法事实,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土地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后,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提出建议的土地管理机关,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实施土地违法行为的,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文件签发人为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以集体研究、会议纪要等形式实施土地违法行为的,主持会议作出决定的领导人或签发文件的行政主管领导为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共产党员,建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可比照本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政纪处分不服提出申诉的,可按照监察机关办理申诉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