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同意湖里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的批复
厦府[2006]390号
湖里区人民政府:
厦湖府[2006]110号文悉。经研究,同意你区报送的《关于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请抓紧组织实施。
特此批复。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湖里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贯彻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征地拆迁政策的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湖府[2006]124号
各街道办,区直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征地拆迁政策的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厦府[2006]390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征地拆迁
政策的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征地拆迁政策的若干意见(厦府[2005]176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的若干意见》(厦府[2005]179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制定征地拆迁具体实施细则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5]213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区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征地拆迁工作的统一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指导。
第三条 在本辖区需征收集体土地的项目,根据厦府办[2003]186号文的要求须委托区政府负责实施征地拆迁的,用地单位应与区政府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条 征收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地补偿不分地类,由用地单位统一按综合补偿包干价11万元/亩支付征地补偿费用,若按期交地的另行奖励1万元/亩。特殊情况需突破标准的,由区政府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征收经合法批准的乡镇企业用地,按300元/平方米补偿给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
征收国有土地可通过评估来确定土地的补偿费用。
第五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水利设施摊销费。被征地单位应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分配方案。
第六条 全市农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2547元/亩。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的确定按《厦门市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厦府[1999]综062号文)执行,土地补偿费控制在0.5万元/亩—2.2万元/亩的标准内。
第八条 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发放,凡村民代表大会已做出决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村民代表大会未作决定的,应将土地补偿费的70%(含办理养老保险费用)发放给被征地村民或股份量化到个人。余下的30%补偿费,主要用于公益事业和发展村集体经济,具体使用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报所在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的确定按《厦门市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厦府[1999]综062号文)执行。安置补助费控制在1.6万元/亩—3.8万元/亩的标准内。
第十条 征收集体农用地,被征地单位可按300元/亩计取水利设施摊销费。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被征地单位应据实清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厦门市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厦府[1999]综062号文)实施补偿,其中青苗补偿费不得低于4000元/亩,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亩。属在征收土地(预)通告后抢种的作物、抢建的附着物不予清点和补偿。
征收土地范围之外因工程建设施工影响需要须临时占用的集体土地,其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应予补偿,但补偿费用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亩。
第十二条 盐田以及国有滩涂上的虾池、鱼池,且不受潮汐限制的,统一按2.5万元/亩给予补偿。征收滩涂、渔船渔具,按市政府现行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具备锅炉房、过滤池、供热供氧、给排水系统等必需的生产设施设备的育苗池、孵化池,符合厦府办[2005]213号文件相关规定的,按下列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一)在2001年1月《厦门市水产苗种场普查汇编》中登记在册或经区政府审核同意的,按钢筋混凝土结构280元/立方米、砖石结构160元/立方米的基准价标准补偿;
(二)经区政府原农业、计统部门批准且合法经营的,按基准价80%的标准补偿;
(三)经原禾山镇政府批准且合法经营的,按基准价60%的标准补偿;
(四)不符合上述规定,可酌情按工程造价且不高于70元/立方米给予补助;
(五)2005年8月1日后建造的,需提供区级审批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
上述补偿、补助标准包含养殖设施、设备、养殖亲本、苗种以及搬迁补助费。
第十四条 拆迁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属“一户多宅”的,产权面积应合并计算,属“多户一宅”的,其人口应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产权认定原则:
(一)凡持市、区建设、土地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或持按规定可直接办理产权证因故未及时办理的相关批建手续的,按载明的合法批建面积确认产权。
(二)被拆迁人人均产权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实际已建成的,直接认定人均50平方米予以补偿安置。未建成的,被拆迁人应按本区砖混结构住宅一等重置价缴款后,按人均50平方米予以补偿安置。
(三)被拆迁人持有一本或多本户口簿,户口簿登记的家庭成员经查档均无合法产权的,且符合拆迁户(人)口认定条件的家庭成员,直接按人均50平方米给予安置。如被拆迁人亲属的房屋权属登记中有注明其份额的,应扣除权属登记中人均产权面积后,按不足人均50平方米的部分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应安置人口认定:
(一)被拆迁人在所在社区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
(二)正常结婚落户、符合计划生育出生、户口外迁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士官和义务兵、劳教服刑役人员,应计入应安置人口。
(三)原为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征地被招工现又下岗在本村实际居住的,且在原单位未享受任何住房优惠政策的。
(四)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应安置人口:
1.已被拆迁安置户(人)口;
2.2003年6月30日“村改居”后迁入的户(人)口;
3.党政机关及国有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含离退休),现役军官;
4.空挂户口;
5.超计划生育人员;
6.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实行“拆一补一”不结算差价。但产权调换后,因安置房户型面积等原因造成被拆迁房屋产权面积余额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内的,可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标准为安置房市场评估价;超过30平方米的必须实行产权调换。具有合法批建手续的住宅房屋,其房屋装修按280元/平方米包干补偿。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持有转让、赠与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产权证的,其载明的产权面积应计入转让方或赠与方的产权面积。
第十九条 产权清晰的共有住宅房屋(含祖屋),产权面积应按各自份额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持合法批建手续,因故批而未建的,其大于人均50平方米产权面积之外的未建面积,按本区砖混住宅(一等)重置价缴交购房款后,予以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持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合法批建手续的,按合法批建面积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拆迁无合法批建的住宅房屋不予补偿。但对2002年12月1日之前所建的住宅房屋,凡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搬迁的,按以下情况适当给予拆迁补助:
(一)人均合法批建住宅面积小于或等于50平方米的,在给予人均50平方米补偿安置基础上,其无合法批建手续部分,按人均80平方米,已建成部分按框架、砖混结构560元/平方米(含装修)、其余结构按420元/平方米(含装修)予以补助,未建部分按340元/平方米给予奖励。
(二)人均合法批建住宅面积大于50平方米小于130平方米的,其无合法批建手续部分,按人均130平方米扣除合法批建面积的剩余部分,已建成的,按框架、砖混结构560元/平方米(含装修)、其它结构按420元/平方米(含装修)给予补助,未建部分按340元/平方米给予奖励。
(三)人均合法批建面积大于或等于130平方米的,其无合法批建手续的住宅房屋不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最后搬迁期限内主动完成搬迁的,可按被拆迁人住宅房屋认定的产权面积给予150元/平方米的一次性搬迁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抵押、存在法律纠纷或共有人无法达成一致补偿意见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应根据安置房的户型结构就近上靠确定产权调换面积,所选取的安置房的总面积按超出应安置面积最小的原则来控制。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补助标准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厦府[2003]173号文)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合法批建面积按该本类区同结构房屋(一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1.已取得土地房屋权证的;
2.已取得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厦门市乡村企事业用地许可证》;
3.已取得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乡镇企业用地批文、红线图及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许可证。
以上未注明建筑面积的,按容积率不高于1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超过1的无合法批建部分,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无合法批建的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不予补偿。但在2002年12月1日前已建造的,在规定搬迁期限内自行搬迁的,可按下列标准给予搬迁补助:
(一)经区人民政府(包括区建设、计统、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的,或经区村镇企业土地房屋清理与确权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的,或持有规划管理部门及土地规划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的《厦门市乡镇企业建筑物补办手续工作表》的,但未取得合法批建手续的,按申请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框架结构房屋按42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按360元/平方米;其他结构房屋按200元/平方米(均含装修)给予搬迁补助。
(二)其他无合法批建手续的非住宅房屋,凡能提供房屋租赁或企业纳税证明的,框架结构房屋按12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按90元/平方米、其它结构房屋按70元/平方米(均含装修)给予搬迁补助。
第二十九条 经认定为2002年12月1日以后建造的无合法批建手续的房屋,一律强制拆除,不予补偿和补助,并由有权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住宅、非住宅房屋建造时间,应根据地形图、2003年1月、2003年3月快鸟卫星影象图、地形图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止违法建设的通知书存根及其它有效测绘资料予以认定。
第三十条 拆迁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企业使(租)用合法批建的非住宅房屋且合法经营的,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企业于(预)公告前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登记并缴交社保的职工人数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上报的平均工资,给予企业员工六个月的补偿;同时应根据企业上年度平均税后利润,一次性给予六个月的经济补偿;企业设备搬迁等,按市场评估价补偿。
(二)被拆迁企业使(租)用无合法批建的非住宅房屋,但合法经营的且配合征地拆迁工作的,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企业于(预)公告前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登记并缴交社保的职工人数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上报的平均工资,给予企业不高于三个月员工平均工资补助;拆迁人可根据该企业上年度平均税后利润,一次性给予不高于三个月的搬迁补助;企业设备搬迁等,按市场评估价的50%给予搬迁补助;属中小企业的可通过协商确定设备搬迁补助,其搬迁补助最高不超过1.5万元。
(三)企业无合法经营手续或经营手续不完整,原则上不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 凡被拆迁人在折迁通告前能及时办理《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或《福建省厦门市乡村房产契证》的集体土地房屋,可给予5000元/户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2005年8月1日前已发布征地拆迁通告(含预告)的征地拆迁项目,按市政府原有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收湖里区范围内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根据征地总面积,按4000元/亩的标准向区政府支付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专款用于本辖区重点项目征地拆迁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采用不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当事人,要追回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里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