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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提取和使用征地管理费的暂行规定

( 2003-10-15)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提取和使用征地管理费的暂行规定
闽政[1985]37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对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提取和使用征地管理费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征地管理费提取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费,由当地政府征地机关按征用土地补偿费(包括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助费的总额,向用地单位提取,提取标准:在省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的,按以上三项征地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在省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地区及各县(市)范围内征地的,按以上三项征地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提取。
二、征地管理费的留用和上交比例
县(市)征地机关提取的征地管理费,留给县(市)征地机关百分之七十五,上交地(市)征地机关百分之十五,上交省征地拆迁移民管理局百分之十。省辖市征地机关直接提取的征地管理费,留给省辖市征地机关百分之八十五,上交省征地拆迁管理移民管理局百分之十五。
三、征地管理费的使用
征地管理费由各级政府征地机关掌握使用,专款专用。这项经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帐。征地管理费主要用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办公、会议费;借用、招聘人员的工资、差旅、福利费;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和其他必要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征地管理费的使用受所在地建设银行和上级征地机关检查、监督。
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开始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向省建委反映,以便进一步修订。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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