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厦国土房[2003]332号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我局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构建有效的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机制,特制定《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规定》,现印发施行,请严格执行,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执行中有关问题请及时与局政策法规处联系。
附件:《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规定》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依法解决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争议,规范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国土房产局办理行政复议申请(以下简称复议审理)、市国土房产局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答复(以下简称复议答复)和市国土房产局参与行政诉讼(以下简称行政应诉)等活动。
第三条 市国土房产局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实行复议审理统一承办,复议答复和行政应诉分工协作的工作制度。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承办复议审理工作,归口协调和参与复议答复与行政应诉工作。
局各相关处(室)、分局、房管所应当协助局政策法规处做好复议审理工作,并依职能分工做好复议答复和行政应诉工作。
第四条 局政策法规处每年对复议审理、复议答复和行政应诉进行总结分析,并向局领导报告。
第五条 市国土房产局对承办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有突出成绩的相关处(室)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积极配合市国土房产局复议审理和行政应诉的分局、房管所、土管所、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完成后,局政策法规处应及时做好卷宗的分类整理与归档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市国土房产局派出机构(含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市国土房产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市国土房产局是行政复议机关。局政策法规处是市国土房产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申请人应到市国土房产局政策法规处当面提出,由该处法制工作人员当场记录,但申请人应签注姓名(或盖章)、日期。
第九条 局机关其他处室收到行政复议书面申请的,应于当日转送局政策法规处;申请人向局机关其他处室提出口头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处室应告知申请人到局政策法规处当面提出,以便做好记录,确定收到日期。
第十条 申请人递交书面申请的,收到日期以局政策法规处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准,局政策法规处应注意保存有关收到日期的证据。申请人口头申请的,收到日期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当场记录的日期为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因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负有举证责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负举证责任,但可以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对其行政赔偿请求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局政策法规处应明确承办工作人员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二)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必要时应向被申请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申请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或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四)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五)是否有明确、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六)是否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己被依法受理;
(七)是否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重复申请行政复议;
(八)是否属本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市国土房产局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承办工作人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形成《不予受理决定书》送审稿,经局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审核,报分管的局领导签发,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局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审核后,以市国土房产局的名义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应立案审查的,行政复议承办工作人员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向行政复议当事人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二)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中止行政复议情形的,行政复议承办工作人员应依法向行政复议当事人发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三)对不属本机关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承办工作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人递交了书面申请的,应同时将复议申请书退回申请人;
(四)对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不明、主要事实不清的,行政复议承办人员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发《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写明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告知申请人逾期不补正将视为未收到申请的时限要求,并将不合格的复议申请退回申请人;
(五)对符合法定的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条件的,行政复议承办人员可依法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局政策法规处还应审理行政复议当事人在提出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人数不得超过二人,并向市国士房产局政策法规处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间,并由复议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出答复应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电话、工作部门;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及事实过程;
(三)作山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证据材料;
(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
(六)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
(七)被申请人在复议审查中的具体请求;
(八)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十七条 局政策法规处应从以下方面审查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有效;
(二)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是否不作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或法定权限,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其他需审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对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有下列情况之一,可采取当面审理方式:
(一)案情复杂,根据己有的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当面审理,局政策法规处认为有必要的;
(三)局政策法规处认为通过书面审查不能正确解决纠纷的;
(四)其他情形。
局政策法规处认为可采用当面审理方式的,应报经市国土房产局分管领导同意,并在当面审理的7个工作日之前将审理时间、地点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行政复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当面审理或未经本案复议工作人员同意中途退出的,不影响本案审理。
第十九条 当面审理的复议案件,局政策法规处应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审理的有关程序参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当面审理的行政复议承办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口头提出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到局政策法规处当面向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提出,由复议工作承办人员作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注姓名和日期。撤回复议申请,申请人还应说明理由。复议工作承办人员对其理由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对理由正当,拟准予撤回复议申请的,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审稿,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签发,并送达复议当事人;不准予撤回申请的也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需延长审理期限的,复议工作承办人员应提前5天提出延期审理意见,经局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的局领导批准,并向行政复议当事人发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二条 局政策法规处复议工作承办人员应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45日内,提出对复议案件的初审意见,经局政策法规处处务会集体审议后,形成复议决定送审稿。对决定维持的,报分管的局领导签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政策法规处可约请局机关业务处室集体会审或会签,送分管的局领导审核后,报局长签发:
(一)拟撤销、变更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拟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局政策法规处认为较大社会影响的。
局政策法规处的意见与相关业务处室意见分歧较大的,由政策法规处报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后,送局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应填写《送达回证》。邮寄送达的,应使用挂号方式。
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文书之日起5日内,应将《送达回证》寄回局政策法规处。市国土房产局委托被申请人代为送达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上述文书之日起10日内,将《送达回证》寄回局政策法规处。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由复议工作承办人员制作《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审稿,经局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的局领导签发。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受理、审查、决定、通知中的各种法律文书,统一以市国土房产局名义作出。
第三章 复议答复与行政应诉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房产局复议答复与行政应诉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受理,分级分工协作办理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局政策法规处是市国土房产局复议答复、行政应诉的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复议答复与行政应诉工作的归口受理登记、组织办理法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手续的审查及盖章、参与协调等事宜。
第二十八条 局政策法规处在收到国土资源厅、建设厅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或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后,应做好登记、审查工作,并按市国土房产局业务归口的分管领导或局长意见和本规定转送办理。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房产局办理复议答复、行政应诉工作的具体分工是:
局机关业务处室以市国土房产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复议答复、行政应诉,由局政策法规处统一受理、分办、审核,统一对外。
局派出机构(含分局)、受委托部门以市国土房产局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复议答复、行政应诉,由该派出机构、受委托部门代表市国土房产局具体办理,局政策法规处和机关相应业务处室给予指导、配合、协调、审核。涉及因该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赔偿责任的,由该派出机构或受委托部门承担。
局各处室制作的答辩状及准备的复议、应诉材料,在提交上级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之前,由局政策法规处统一审核。
因不服市国土房产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诉讼的,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应诉工作。
第三十条 具体承办复议答复、行政应诉的工作人员是市国土房产局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理人(以下简称委托代理人),应严格按规定时间在10个工作日内将市国土房产局的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其他材料和相关法律手续等,提交上级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为主办理有关行政复议与应诉具体事项的业务处室如认为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影响较大或涉及行政赔偿金额超过10万元以上的复议答复、应诉案件,可向局政策法规处提出意见,经市国土房产局业务归口分管领导或局长批准,委托本局外的执业律师代理相关答复和应诉事项。具体委托事宜由局政策法规处统一办理,局财务处按有关规定核报费用。
涉及局派出机构(含分局)、受委托部门以市国土房产局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争议的,有关律师代理费由相关派出机构、受委托部门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上级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判决前,委托代理人发现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不当,应及时提出建议,由该处室(或该单位)负责人会商局政策法规处后,报市国土房产局分管领导或局长审定后,作出变更、撤销该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委托代理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上级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 对于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有典型意义的行政应诉案件,局政策法规处应组织一定范围的干部职工在开庭审理时参加旁听。
第三十四条 由市国土房产局机关工作人员作委托代理人参与复议答复、行政应诉的,经局政策法规处核实,胜诉件可适当给予奖励。对承办和配合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有突出成绩的相关处(室)、 分局、房管所、土管所、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所需费用从局依法行政经费支出。
第三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变更市国土房产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局机关相关业务处室或以市国土房产局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层单位或受委托单位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复议决定办理和履行。
第三十六条 复议答复、行政应诉工作结束后,局政策法规处和相关业务处室应将判决、裁定或复议决定情况分别向业务归口分管局长汇报,必要时共同向局长办公会汇报。局政策法规处每半年向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汇报(通报)。
第三十七条 委托代理人完成复议答复、行政应诉工作后,应在判决、裁定或复议决定送达后30日内,将全套资料移交局政策法规处统一归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局政策法规处与相关业务处室应认真商议,提出意见,报局长办公会审定,决定是否上诉、申诉或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国土房产局派出机构(含分局)或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参与复议答复或行政应诉中作为委托代理人并获得胜诉的,可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市国土房产局派出机构(含分局)或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应每半年一次,向局政策法规处报送参与复议答复、行政应诉的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以我局名义起诉的合同纠纷案件或民事案件,参照本规定办理。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二○○三年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