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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听证工作规定》的通知 厦国土房[2004]268号

( 2006-01-08)

 

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听证工作规定》的通知

 

厦国土房〔2004268

 

机关各处室、局属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我局行政管理听证工作,构建有效的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行政听证工作机制,特制定《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听证工作规定》,现印发施行,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局政策法规处联系。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听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依法行政,规范我局行政事项听证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听证分为依职权组织的听证和依申请组织的听证。

(一)依职权组织的听证范围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组织听证:

(1)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

(2)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3)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4)受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前,对拆迁范围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户数在30(30)以上,或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总被拆迁户数25%(含25%)以上的;

(5)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6)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1)起草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

(2)制定规范性文件;

(3)实施土地收购储备的;

(4)实施农村土地整理,涉及土地权属调整与宅基地分配的;

(5)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依申请组织听证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报批或者作出决定之前组织听证:

(1)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

(2)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

(3)较大数额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4)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

(5)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四条  关于听证职责的分工:

(一)局法制机构负责全局听证的主持和指导工作;

(二)以局名义起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行政许可以及拆迁裁决、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由业务经办机构(含分局、内设业务处)将拟进行听证的事项书面告知局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组织听证,业务经办机构进行配合;

(三)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的,分别由负责基准地价、规划和征地的经办机构组织听证;

(四)拟定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分别由负责征地、农用地转用的经办机构组织听证;

(五)以单位名义(含分局和事业单位)作出的行政行为需要听证的,由拟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单位组织听证;

(六)我局委托有关事业单位办理的行政事项需要听证的,由受委托单位组织听证。

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拟听证事项涉及较强专业技术问题的,可委托专业学术团体或中介机构组织听证。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不组织听证。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指派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第七条  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听证组织机构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但须是局法制机构或者经办处室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业务骨干人员。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业务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但可以由经办机构办理听证事务的除外。

第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或主持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

(四)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当事人或者听证会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纪要等文书格式,参照《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听证文书格式示范文本》制作。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程序

第十一条  对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1)、(2)、(3)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业务经办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业务经办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对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4)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业务经办机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人员产生办法、听证内容等有关事项在拆迁区域内公告。

对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5)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业务经办机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书面告知当事人和听证会代表。

第十二条  符合法律、法规或其他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业务经办机构根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优先被指定为听证会代表。

对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4)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听证代表的推选和指定工作,按省建设厅闽建房〔200446号《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前举行听证的标准和程序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记录。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四条  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和经办机构应当参照听证纪要依法起草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报批拟定或者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的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程序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事项,业务经办机构在报批或者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十九条  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申请听证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听证组织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在告知后超过5个工作日(行政处罚超过3个工作日)提出听证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组织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通知书》,由业务经办机构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收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业务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准备材料,指派人员参加听证,并认真回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不得放弃听证。

业务经办机构负责人必须到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局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组织机构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业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相关行政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业务经办机构指派人员、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局财务预算。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应当给予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听证文书

格式示范文本

  

 

(一)听证会公告

(二)听证告知书

(三)听证申请书

(四)听证申请笔录

(五)不予听证通知书

(六)听证通知书

(七)听证延期通知书

(八)听证中止通知书

(九)听证终止通知书

(十)听证恢复通知书

(十一)听证笔录

(十二)听证纪要

(十三)听证鉴定委托书

(十四)证人参加听证通知书

(十五)听证审签表

(十六)听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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