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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摘录]

( 2003-10-18)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摘录]

 

90、经土改登记的房屋产权,一般以土改登记为准。

未经土改登记的城镇房屋所有权一般以房屋产权证为准。但他人有证据足以证明产权归其所有或者共有的,可以认定产权归他人所有或者共有。

91、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原88条)

92、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90条)

93、对共有财产分割时,共有财产是特定物,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归生产、生活、学习、工作有特殊需要的人所有,对其他共有人可以折价补偿 ,折价的标准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国家牌价、市场价格或有关部门的估价确定。都无特殊需要的,可以采用拍卖方式确定归谁所有。(见原91条)

94、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原92条)

95、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见原89条)

96、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93条)

100、对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处理的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纠纷案件,除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确有误外,应当参照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作出判决。

101、农村土地纠纷,应以近期土地登记或者合法规划、调整为准。没有经过登记、规划、调整的,可以参照解放以来长期使用状况处理。

102、宅基地被他人建筑正式房屋使用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宅基地使用人请求保护使用权的,不予支持。临时占用的除外。

103、公民对城市闲置宅基地的使用权,至一九八二年宪法颁布而无效。对城市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先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未经处理的,法院不予受理。

104、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97条)

105、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原98条)

106、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原99条)

107、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100条)

108、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可以另开通道。(原101条)

109、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102条)

110、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树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103条)

111、相邻一方在自己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宅院内增添或改变财产状况,或者正进行某项行为,确实影响对方生活和生产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129、《城市私房管理条例》实施前,房屋买卖双方自愿、立有契约,交付了房款,并且实际管理和使用了房屋,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可以认定买卖关系有效,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130、《城市私房管理条例》实施后,房屋买卖双方当时自愿、立有契约、交付了房款,并实际管理和使用了房屋,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由于卖方的责任致使没办过户手续,现能够补办手续的,可以认定买卖关系有效。

131、房屋所有人出卖城市私有房屋,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房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且办理了合法手续的,应当认定买卖关系有效。

房屋所有人出卖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双方自愿、立有契约,交付了房款,并实际管理和使用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买卖关系有效。当地政府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或纳税手续的,按当地规定办理。

132、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原118条)

133、按份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按份共有人优先。属于一个整体的房屋原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原共有人优先。

134、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知道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卖给他人,买卖关系形成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起诉,或者超过六个月才知道并起诉的,其优先购买权不予保护。

135、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

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未定租期,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原119条)

136、房屋典当,典契载明期限并写明逾期不赎作为绝卖的,按照典契办理。典契载明期限,但未写明逾期绝卖的超过十年,或者典契未载明期限,从典当关系成立之日起超过三十年,出典人要求回赎的,不予支持,应当认定产权归承典人所有。

典当房屋准许回赎的十年或三十年是回赎期间,而不适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

137、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回赎时市场零售价格折算。(原120条)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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