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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用档案收费有关规定的通告

( 2003-10-15)

关于利用档案收费有关规定的通告
厦价[1990]21号

各县、区物委,各档案局、馆(室):
根据国家物价局、国家档案局关于利用档案收费有关规定的文件精神,现对我市利用馆藏档案的收费标准和范围制定如下原则,请遵照执行。
一、收费范围
1、利用本单位或本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以及党政机关(含纪检、监察)、公检法机关执行公务查考利用档案,又没有经济效益的,应无偿提供服务,但若须利用原件复制,则收工本费。
2、其他为落实房、地、财产、债务、债权、学历、工龄和解决纠纷,生产建设或进行其他盈利性商业活动以及进行汇编出版等有经济收益的一切机关和个人利用档案均属收费范围。
二、收费项目及标准
1、复制费
(1)工本费:由市档案局根据实际成本确定。
(2)档案保护费:利用原件进行复制,明清以前的一般档案(价值珍贵的除外)每页收0.15至0.20元;民国时期档案每页收0.10至0.20元;建国后档案每页收0.05元;革命历史档案每页收0.10元至0.20元。
2、证明费
(1)出具学历、工龄以及办理公证等项证明每份2元;
(2)出具房、地、财产等项证明,按利用者获得经济效益的2%收取,但低于10元的收10元,超过400元的只收400元。
3、咨询服务费
利用者不能直接查用档案(一般为信函索取)的,以及委托档案馆查用的,档案馆为利用者付出一定的劳动,提供一定数量档案信息、材料,按每人(件)次收手续费2元,需要出具证明的,证明费按上述标准另收。
4、外国人利用档案,按上述标准加倍收费。
三、各级档案馆(室)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四、本规定应用解释权属市物委和市档案局。
本通知自3月20日起执行。

厦门市物价委员会
厦门市档案局
一九九0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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