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国土资文[2006]195号
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财政局、环境保护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健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效机制,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预先缴纳的,用于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暂存资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协议书,并缴纳保证金。
因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协议书,取得采矿许可证,并缴纳保证金。
第四条 保证金按照“谁发证,谁收取”的原则,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采矿许可证由国土资源部颁发的,保证金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审核认可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和牵头组织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以及验收工作由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保证金本金及孳生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
第六条 保证金纳入同级财政监督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严禁挪作他用。
收取保证金时,必须向采矿权人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
采矿权人缴纳保证金时,按实际缴纳保证金额列入企业成本。采矿权人收到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返还的保证金(不含利息)与实际发生的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费用存在差额的,相应调整企业的年度成本。
第七条 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根据矿区面积、影响系数确定。
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难度特别巨大,按照附件标准收取的保证金不足完成恢复治理工作的矿区,经省财政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高保证金的收取标准,保证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资金需要。
第八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编制单位或人员、采矿权人名称;
(二)开采矿种,矿区位置范围,采矿许可证期限;
(三)矿区地形、地表等生态环境现状(包括耕作情形、森林覆盖、地表水、野生动植物、植被附着、存在及潜在地质灾害、水土保持等情况);
(四)矿山开发中及闭坑后可能引发的地质环境问题(地质灾害、地形地貌、地下水条件等);
(五)恢复治理措施及达到的具体标准;
(六)恢复治理时间和经费概算:
(七)其他需要编写的内容。
第九条 新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申请人在采矿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后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和与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协议书,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组成部分。
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初审前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后,与其签订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协议书,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采矿权且在本办法实施后仍处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的采矿权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后,补签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协议书,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组成部分,并缴纳保证金。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依法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一并转让,同时变更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人,原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可以继续沿用,并重新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协议书。
采矿权人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的,应当续签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协议书,重新审核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核定应缴纳的保证金。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或开采方式的,应修订原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重新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协议书,保证金按变更后的矿区面积和影响系数确定。
第十二条 保证金缴纳分为一次性缴纳和每年度按一定比例缴纳两种。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下(包括3年)的,采矿权人应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一次性全额缴纳保证金。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超过3年的,保证金可一次性全额缴纳,也可以每年度按一定比例缴纳。每年度按一定比例缴纳的,首次缴纳的保证金应不少于总额的20%;余额每年度按一定比例缴纳,但在采矿许可证期满前1年,应缴纳全部保证金。
每年度按一定比例缴纳的,由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采矿权人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协议书中确定每年度应缴纳的数额、缴纳的具体时间和方式。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拒绝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证金的,以不按规定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根据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实施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一般应实行边开采边治理。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进行边开采边恢复治理:
(一)根据矿山开采状况和技术措施,停办、关闭矿山前可以实施恢复治理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超过1年的。
采矿权人分期实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可以申请使用已缴纳的保证金,但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返还部分保证金后,专户中保证金的余额应不少于总额的20%。分期恢复治理工作完成后的验收办法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停办、关闭矿山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协议书的要求,自停办、关闭矿山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有特殊情况,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采矿权人完成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后,应当向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同级财政、环保、林业、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结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恢复治理方案的,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全额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返还采矿权人。
验收结果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恢复治理方案的,由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治理或恢复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保证金及孳生利息不予返还,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用于恢复治理工作。恢复治理经费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保证金收存台帐、保证金往来台帐和相关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并负责按月编制有关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取标准及影响系数表
附件:
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收取标准及影响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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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及分档标准 |
影响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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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区面积S
(单位:平方米) |
缴纳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露天开采 |
地下开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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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标高差H
(单位:米) |
影响系数 |
影响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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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S≤50000 |
9 |
H≤20 |
1.1 |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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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S≤300000 |
7 |
20<H≤40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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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S≤1000000 |
4 |
40<H≤60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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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1000000 |
3 |
60<H≤80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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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80 |
1.5 |
备注:
1、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根据矿区面积、影响系数确定,保证金收取数额的公式:保证金=矿区面积×收取标准(累进制)×影响系数。如采矿许可证登记的矿山面积为100000平方米,露天开采高差为30米,计算方法为:
保证金总额=[100000+(50000-2000)×9+(100000-50000)×7]×1.2=[100000+432000+350000)×1.2=882000×1.2=1058400(元)。
2、登记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包括2000平方米)的,一次性缴纳保证金总额10万元。
3、矿山开采深度按照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中矿区开采加权平均深度取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