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
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
闽国土资综[2004]220号
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各地质勘查单位,厅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矿产资源储量是采矿权存在的基石,是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的重要依据,是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合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的基础。矿产资源储量管理贯穿了地矿行政管理工作的始终。为了贯彻实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下简称《办法》),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要从切实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出发,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抓好《办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做好组织协调,指定相应专业知识的专人负责储量登记工作,安排专项管理资金,配备计算机等必要的设备,扎实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
二、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第四条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进行查明、压覆、占用资源储量登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不按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有权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一)不办理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不予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或保留探矿权,不能据以划定矿区范围;
(二)不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三)不办理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
(四)不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
四、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方可作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依据。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具有法定权益和效力,未经变更登记等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五、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省国土资源厅和设区市国土资源局不再办理矿产资源储量初始登记,改为办理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六、各类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程序:
(一)核实。登记申请人自收到评审(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通知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委托出具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的评审单位核实。评审单位自收到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实意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审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经办工作人员承担具体审查意见,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提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建议。
(三)审核、会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内设处(科、股)负责人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准予登记的,送有关处(科、股)室会签(不准予登记的,不送会签),在会签处(科、股)室提出会签同意意见的基础上,送厅(局)分管领导审批。 (四)批准。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管领导签署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结论意见。同时作为办理采矿权开采登记的前置条件。
(五)颁发储量登记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储量登记证,通知申请人领取。
省国土资源厅自完成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情况通知矿区所在的设区市和县级国土资源局;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自完成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情况通知矿区所在的县级国土资源局。
七、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的资料:
(一)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1、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及其他气体时,提交油气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地热、矿泉水时,提交地热及矿泉水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一式3份;
2、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或者矿产资源储量决议(认定)书1份;
3、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其主要附图、附表、附件1套(办理完成后退回申请人);
4、地质资料汇交证书复印件1份。
有勘查许可证的,还需要提交勘查许可证复印件1份。
(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1、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及其他气体时,提交油气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地热、矿泉水时,提交地热及矿泉水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一式3份;
2、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证原件;
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或者矿产资源储量决议(认定)书1份;
4、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其主要附图、附表、附件1套(办理完成后退回申请人);
5、有权管理机关划定或者核准的矿区范围复印件1份。
办理变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还需提交原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书(表)1份。
(三)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1、停办(关闭)矿山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及其他气体时,提交油气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地热、矿泉水时,提交地热及矿泉水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一式3份;
2、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证原件;
3、停办(关闭)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或者矿产资源储量决议(认定)书1份;
4、停办(关闭)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其主要附图、附表、附件1套(办理完成后退回申请人)。
(四)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1、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一式3份;
2、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
3、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其主要附图、附表、附件1套(办理完成后退回申请人);
4、经国土资源部或者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压覆的批准文件1份。
八、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实行分级登记制度。(具体登记事权划分详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一)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由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市级国土资源局(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三级机关办理,县级国土资源局没有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权;
(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由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市级国土资源局、县级国土资源局四级机关办理;
(三)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由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市级国土资源局、县级国土资源局四级机关办理;
(四)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两级机关办理。 九、在2004年3月1日前已经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务必于2004年11月30日前完成登记和补登记工作,省国土资源厅将于2004年12月份对各市完成情况进行检查:
(一)2003年12月31日前纳入矿产资源储量统计的或者经过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且未办理过矿产资源储量初始登记的,均要求补办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二)经过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且已办理过矿产资源储量初始登记的,补填《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向原登记机关领取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证;未办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补办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证》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印制,《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证》格式和有关《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的录入、建库、汇总及上报工作,另行通知。
十一、具体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可与厅矿产储量管理处黄寿哩联系。联系电话:0591—7866910,电子信箱:fjclc@sina.com。
附件:1、各类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事权划分;
2、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事权划分表;
3、占用、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事权划分表。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1:
各类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事权划分
一、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实行分级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设区市国土资源局为登记机关。
1、下列情形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国土资源部办理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1)勘查跨省的矿产资源;
(2)勘查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3)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4)勘查石油、油页岩、烃类天然气、二氧化碳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等6个矿种的矿产资源;
(5)勘查煤、地热、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钨、锡、锑、钼、稀土、磷、钾、硫、锶、金刚石、铌、钽、石棉、矿泉水等28个矿种且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的矿产资源。
2、下列情形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省国土资源厅委托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1)除外商投资外,勘查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用的砂、石、土矿产且其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中型以下的;
(2)除外商投资外,勘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部分矿种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01]159号)所列的矿种且其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3、其他情形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实行“谁颁发采矿许可证,谁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分级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县级国土资源局为登记机关。
1、下列情形,由国土资源部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1)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2)开采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3)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二氧化碳气、放射性矿产;
(4)开采煤、金、银、铂、铜、铅、锌、铝、镍、钨、锡、锑、钼、稀土、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等20个矿种且其储量规模为大型的矿产资源;
(5)外商投资开采附录以外矿种且其储量规模为大型的矿产资源;
(6)外商投资开采油页岩、锰、铬、钴、铁、硫、石棉7个矿种且其储量规模为大型的矿产资源。
2、下列情形,由省国土资源厅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1)地热、矿泉水
(2)开采油页岩、锰、铬、钴、铁、硫、石棉(除外商投资开采且其储量规模为大型外)等7种矿产资源;
(3)开采煤、金、银、铂、铜、铅、锌、铝、镍、钨、锡、锑、钼、稀土、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等20个矿种且其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矿产资源; (4)开采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且其储量规模为大型的矿产资源;
(5)外商投资开采附录以外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矿产资源;
(6)开采附录以外属非普通建筑建筑材料用砂、石、土的矿种且其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3、下列情形,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1)除外商投资开采外,开采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且其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2)除外商投资开采外,开采附录以外属非普通建筑建筑材料用砂、石、土且其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4、下列情形,由县级国土资源局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1)除外商投资开采外,开采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且其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2)除外商投资开采外,开采附录以外属非普通建筑建筑材料用砂、石、土且其储量规模为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三、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实行“谁颁发采矿许可证,谁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分级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县级国土资源局为登记机关。储量登记事权划分与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一致。 四、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实行分级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为登记机关。
1、下列情形,由省国土资源厅转报国土资源部办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1)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包括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由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并且是在城市建设用地区之外需要单独选址的项目;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矿山等项目,也包括中央军委批准的军事建设项目等压覆重要矿产资源。
(2)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铁路、公路、管理工程和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在城市建设用地区外用地并单独选址建设占用的农用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
(3)在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统一征地占用农用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包括福州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城市扩张用地、市设的开发区、卫生城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
(4)征用基本农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
(5)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
(6)征用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上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
2、其他情形,由省国土资源厅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备注:
1、附录是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所列的附录;
2、矿产资源储量规模遵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33号)执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储量规模遵照《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部分矿种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01]159号)执行。
3、重要矿产资源是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34个矿种的矿床规模在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附件2:
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事权划分表
|
投资方 |
矿 种 |
资源储量规模 |
登记机关 |
|
外 商 |
不论矿种 |
不论规模 |
国土资源部 |
|
内 商 |
附
录
以
内 |
石油、油页岩、烃类天然气、二氧化碳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等6个矿种 |
不论规模 |
国土资源部 |
|
煤、地热、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钨、锡、锑、钼、稀土、磷、钾、硫、锶、金刚石、铌、钽、石棉、矿泉水等28个矿种 |
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 |
国土资源部 |
|
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 |
省国土资源厅 |
|
附
录
以
外 |
普通建筑材料用的砂、石、土矿产 |
大型 |
省国土资源厅 |
|
中型及以下 |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 |
|
闽国土资综[2001]159号所列的矿种 |
非零星分散 |
省国土资源厅 |
|
零星分散 |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 |
|
其他矿种 |
不论规模 |
省国土资源厅 |
|
备注:下列情形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国土资源部办理登记:
①勘查跨省的矿产资源;
②勘查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
附件3:
占用、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事权划分表
|
矿种 |
储量规模 |
投资方 |
登记机关 |
|
附录以内 |
石油、天然气、煤层气、二氧化碳气、放射性矿产等5个矿种 |
大、中、小 |
内资、外资 |
国土资源部 |
|
地热、矿泉水 |
大、中、小 |
内资、外资 |
省国土资源厅 |
|
油页岩、锰、铬、钴、铁、硫、石棉等7个矿种 |
大 |
内资 |
省国土资源厅 |
|
外资 |
国土资源部 |
|
中 |
内资 |
省国土资源厅 |
|
外资 |
|
小 |
内资 |
|
外资 |
|
煤、金、银、铂、铜、铅、锌、铝、镍、钨、锡、锑、钼、稀土、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等20个矿种 |
大 |
内资 |
国土资源部 |
|
外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