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关于下发拆迁安置房、房改房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厦国土房[2002]157号
市房地产权籍登记中心:
为妥善解决拆迁安置房、房改房权属登记历史问题,根据厦府办[2002]169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制定了《关于拆迁安置房、房改房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特此通知。在执行中,请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附件:《关于拆迁安置房、房改房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关于拆迁安置房、房改房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保护被拆迁人和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处理好被拆迁房屋产权确认和拆迁安置房、房改房产权登记工作,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确权发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厦府办[2002]169号文件精神,现对拆迁安置房、房改房产权登记工作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我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因没有产权调换政策,被拆迁房屋采取旧房折价补偿,根据人口结构安置公房的办法解决。随着住户制度改革的深化,这部分被拆迁人如要求按房改政策购房,按厦土房[2001]66号《关于早期部分拆迁安置房按房改政策购房的处理意见》办理,经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地拆迁办)审核确认后,给予办理产权登记。
(二)被拆迁房屋原权属来源清楚,但业主已死亡,暂时不能办理继承的,由申请人(继承人或原代理人或持证人)出据具结保证书后,根据厦府(1997)综018号第六条,其拆迁安置房可按原业主名下确权发证,但应注明“业主已故”字样。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来源清楚,拆迁前因业主死亡而发生继承或买卖、赠送、析产等并经公证或法院裁决,但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仍按原业主名字签订的,若涉及买卖、赠送,按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补交契税,给予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若涉及继承、析产,按实际发生行为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
(四)拆迁无证照房屋,拆迁人按拆迁法规或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指农村或城中村)予以确认产权的,凭市征地拆迁办出具的确认书给予办理产权登记。
(五)被拆迁房屋原为按份共有,并已取得相应契证,拆迁安置过程中房产比例明确,无争议的,各自份额面积符合厦府(1997)综158号第四条规定的,拆迁人可分别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市征地拆迁办确认后,可分别给予办理安置房的产权登记。
(六)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未取得房产权证,但已发生私下买卖行为,且又进行翻改建的,房屋尚未拆除,在确认买方产权时,1983年12月17日前进行一次或多次买卖的,只须补办一次交易手续,补交契税,提付公告无异议后,给予确认房屋权属;1983年12月17日后买卖的,按实际买卖次数办理交易手续,缴交契税,提付公告无异议后,给予确认房屋权属。
(七)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经区城建部门批准已翻改建的,但建造执照(或修建执照)上只标注高度、占地面积,未注明层数、建筑面积,如未超出所批准的占地面积和高度范围,房屋未拆除,可按现状确权。
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经区城建或规划部门批准翻改建,但建造执照(含修建执照或便函或翻建申请书)注明“不作产权依据”或“不审核发照”的,房屋尚未拆除,其批准建筑面积部分可给予确权,超出批准面积部分不予确权。
(八)骑楼、过街楼的底层用作道路街巷通行的部分,根据《房产测量规范》规定,不予确认产权面积。
(九)拆迁安置房产权办理,均由拆迁人统一办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注销登记,报送市征地拆迁办确认,统一缴交相关税费及申办领取土地房屋权证。
二、关于房改房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单位出售房改房未经市房改办批准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房改办备案的,可持下列文件或资料到房改办补办有关审批手续:1、申请补办售房批文报告;2、单位产权证或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3、购房申请表、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现金交款单。
(二)单位未将售房收入存入单位售房款专户的,应提供“专项审计报告”,明确职工已按购房当年房改价格购买住房、交清购房款以及售房资金的流向,报房改处确认。如未开具“房改房专用发票”的,补开具“房改房专用发票”。
(三)经审核未按房改规定计价的,由售房单位重新计价,补办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