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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旧公有住房与政府新购建住房置换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0]223号)

( 2000-12-05)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旧公有住房与政府新购建住房置换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0]223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旧公有住房与政府新购建住房置换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十二月五日

 

厦门市旧公有住房与政府新购建住房置换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有效利用住房资金,根据《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思明区、开元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的居民将旧公有住房(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与政府新建或新购住房产权的置换。政府将置换后收回的旧公有住房用于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条  申请置换的对象应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厦门市城镇常住户口;

()租赁思明区、开元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直管旧公有住房(不包括代管房、信托房)或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住户。

第四条  用于置换的旧公有住房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不在公告拆迁范围内;

()有水、电、厨房、卫生间等设施(含共用)

()住房的结构基本完好,通风采光较好;

()住房的居住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或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第五条  公有住房的住户为方便工作生活需要,可将两处公有住房置换一套新住房,但两套住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

第六条  置换申请人应事先征得旧公有住房产权人的同意。属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的,应提供住房所在地房管所同意的证明;属单位自管房的,应提供住房产权单位同意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交由政府安排作为廉租住房的证明。

第七条  置换后旧公有住房所有权的权属性质不变。共同部分仍维持原来的使用状况。

第八条  一户家庭人口三人以内的(含三人)可置换二房一厅;一户家庭人口四人以上的(含四人)可置换三房一厅。

第九条  置换的新住房在购房人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内或人均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内的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计价,超标部分按当年商品房指导价计价。

旧公有住房的置换,可根据旧住房的建筑面积、结构和成套情况获得适当的优惠。优惠金额如下:

                                   

单位:/m2

 

 

 

 

 

 


优惠总额按旧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在新购住房的房款中直接扣除。

旧公有住房建筑面积按产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按租赁合同注明的使用面积的1.3倍计算。

第十条  按本办法置换后新购买的住房可获得100%的产权。

第十一条  置换的程序

()符合上述置换条件的对象凭《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或单位住房租赁证明,到住房所在地房管所领取《厦门市旧公有住房与政府新购建住房置换申请表》。

()到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办理申请登记,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厦门市旧公有住房与政府新购建住房置换申请表》一式两份;

2、《厦门市城镇居民家庭住房情况证明》一份;

3、《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或单位住房租赁证明;

4、无拖欠租金的证明;

5、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审核。

()对符合置换条件的申请人,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发给同意置换的通知;对不符合置换条件的申请人,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发给不同意置换通知书。

()申请人持同意置换的通知书到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抽取流水号,并按流水号顺序选择置换房。

()申请人与住房所在地房管所或原产权单位签定退房协议。

()申请人持配房单及退房协议到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办理购房手续。

()申请人凭购房合同和发票到小区管理处领取所购住房钥匙。

()申请人在领取所购住房钥匙二个月内须办理原旧公有住房的退房手续,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和钥匙交住房所在地房管所。

不按规定期限办理退房手续的,由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收回其购买的住房,退回原购房款(不计利息)

第十二条  申请人退旧公有住房时,应保留房屋原有的设施,不得任意拆改。旧公有住房的装饰部分不予补偿;水、电及管道煤气、有线电视和公共防盗门等由新安排的住户依据厦门市拆迁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或双方自行协商给予补偿,购房人必须配合新住户办理旧公有住房的更名手续。

第十三条  经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审查同意置换的住户,在购买新住房时,属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的,如一次性付款有困难,可根据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申请贷款。

第十四条  受理置换申请的时间及房源等由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另行公布。

第十五条  置换的旧公有住房,全部作为廉租住房,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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