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国土房[2004]288号
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厦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行为,有效化解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保护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是指按规定取得住房置业担保资质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义务时,由担保公司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实行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合理、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借款人应当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所购买的住房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五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担保时,应提供身份、年龄、职业、收入、家庭情况、住所、抵押物状况等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资料。担保公司根据申请人的信用综合状况,决定是否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第六条 担保公司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七条 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止。
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终止后,保证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即行终止。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为清偿债务后,保证合同自然终止。
第八条 借款人未履行住房公积金还贷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1)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含)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
(2)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无人代为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的,或借款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若借款人继续未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义务的,担保公司按月向受托贷款银行支付借款人每月应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6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担保公司应一次性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第九条 担保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应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追偿的金额为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第十条 担保公司承担借款人违约连带保证责任连续6个月的,担保公司可以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协议作价等方式处置。
担保公司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支付处分抵押住房费用,扣除抵押住房应缴纳的税款后,偿还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债务总额,剩余部分归还借款人。不足部分,担保公司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十一条 抵押的住房由借款人占用与管理。借款人在抵押房屋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屋的安全与完好。担保公司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屋的管理情况。
借款人占用与管理的抵押房屋发生毁损、灭失的,借款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担保公司,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抵押房屋因借款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屋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反担保作用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十二条 抵押期间,借款人买卖、交换、赠与抵押住房或者以抵押的住房抵债、作价出资转移所有权的,应当事先征得担保公司同意。未征得担保公司同意的,其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抵押期间,抵押物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借款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担保公司。借款人可以提前清偿债务,或者以所赔偿的拆迁安置房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十三条 借款人经公积金中心同意提前部分偿还贷款以致缩短贷款期限或债务重组延长贷款年限的,借款人和担保公司应办理住房抵押变更登记手续。
担保期间,借款人或抵押物发生变更的,借款人和担保公司应签订变更或补充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住房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变更、抵押注销均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抵押房屋由于下列原因导致全部毁损的,担保公司负责向公积金中心清偿借款人剩余贷款本息,并不再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和抵押权:
1、火灾、爆炸(借款人故意行为造成的除外);
2、暴风、暴雨、雷击、冰雹、洪水、海啸、地面突然塌陷、龙卷风;
3、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第十六条 担保期间,借款人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被追认为烈士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未成年或没有生活来源的,经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担保公司认可的有关部门的证明,并经担保公司查证属实的,对借款人因逾期产生的罚息部分由担保公司酌情承担。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同意担保的,借款人应交纳担保费用。担保费收取方式为趸缴,担保费的收费标准根据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因一次性提前清偿贷款债务的,在担保公司收到贷款银行出具的《保证责任解除通知书》后,借款人可以向担保公司提出退费申请,担保公司根据退费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按照借款人借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留担保保证金,并存入借款人的贷款银行。保证金的提留比例,由公积金中心与担保公司协商确定。担保公司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时,公积金中心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收。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公司清算时对其所担保债务的清偿。
担保风险基金由担保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从其担保费收入中提取,专户存储,不得挪用。
第二十一条 担保公司不能承担保证责任或进行清算时,担保公司应解除与借款人的抵押关系。借款人应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公积金中心,与公积金中心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费用由担保公司承担。
第二十二条 担保公司应成立风险管理监督机构,负责对担保经营状况的监督。公积金中心应派员参加风险管理监督机构。如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协议或担保公司出现经营风险时,公积金中心应停止担保公司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