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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实施《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具体办法

( 2003-10-18)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实施《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具体办法
厦土房[2000]22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房交换管理,维护住房交换市场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住房交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办理私有住房所有权交换和公有住房使用权与私有住房所有权交换工作;局房屋管理处负责办理公有住房使用权之间交换工作(含直管公房之间、自管公房之间、自管公房与自管公房之间的交换);各房屋管理所负责出具直管公房产权人同意交换的证明以及直管公房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
第三条 私有住房使用权交换,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交土地出让金。
第四条 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前,属直管公房的,应征得所在地房屋管理所同意,属单位自管房的,应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而后均需报局房屋管理处审核。申办时应提供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公有住房交换申请表。
第五条 私有住房所有权交换经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准予交换的,通知当事人缴交税费,开具住房交换过户单,内转房地产权籍登记中心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私有住房所有权经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准予交换的,通知当事人缴交税费,开具住房交换过户单,由取得私有住房产权的一方当事人自行到市房地产权籍登记中心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取得公有住房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在七日内,属直管公房的到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管理所办理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属自管公房的到产权单位办理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
公有住房使用权之间的交换经局房屋管理处审核准予交换的,通知当事人缴交税费,出具准予换房的书面意见,当事人各自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并有协助对方办理变更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 除《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将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和我局经管代管、信托的公有住房进行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
第七条 公有住房使用权价格根据住房建筑面积、地段环境、结构等级、成套情况、楼层层次等差异进行测算。标准如下:
(表格略)
公有住房使用权价格标准将根据市场行情适时的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住房交换当事人参照上述标准在合同中约定公有住房使用权价格。
第八条 因交换公有住房的面积、结构、地段、楼层等因素形成的差价,由换得价值较高的受益方补偿给另一方。
用于交换价值较高的公有住房的一方可获得百分之八十的差价;百分之二十的差价由住房所有权人或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收取,作为房屋管理和维修的专用资金。由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收取的差价全额上缴财政。
第九条 交换双方当事人须如实申报住房交换价格,包括交换房屋自有的价格及交换的差价,交换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指导价或公有住房使用权价格标准,须由政府指定评估所评估,并以评估价格为计算税费基数。
第十条 公有住房交换后,可在同住家庭成年人中选择新的承租人,但必须征得其他同住家庭成年人的书面同意;新承租人必须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第十一条 将已按房改方案的有关规定超标加租的住房进行交换的,原超标的面积应在交换后的住房上加租。如超标的一方不加租的,可按公有住房使用权价格标准向房屋所有权人或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缴纳超标价款。
将已按房改方案的有关规定超标加租的住房与私房交换的,原超标的面积可按公有住房使用权的价格标准,由超标加租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向房屋所有权人或市土地房产管理局交纳超标部分的价款。
第十二条 因公有住房交换导致住房面积超标的,超标面积不另行加租;但在按房改方案的有关规定购买住房时,应按超标计价。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交换后,申请住房货币化补贴时应按交换后的住房面积作为已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面积。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交换后,新承租人应按本市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在租赁期间,如本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有调整,应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五条 公有住房交换后,承租人可向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按本市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但不得以交换时支付的补偿费抵扣购房款。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交换允许当事人一方进行零交换,但交换对象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手续的办理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房屋交换税费:
1、营业税及附加税 以交换房屋差价(或评估价)为计税基数,税率为5.875%;
2、个人所得税 以交换房屋差价(或评估价)为计税基数,税率为1.5%;
3、契税 以交换房屋差价(或评估价)为计税基数,普通住宅为1.5%,
其余为3%;
4、印花税 以交换房屋差价(或评估价)为计税基数,税率为1‰,双方各负
担一半;
5、手续费以交换房屋价值总额一半为基数,按4‰收取。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
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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