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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2007-01-21)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厦国土房[2006]85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实施《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金额按《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确定;经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被拆迁人拒绝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的,可按下列方式确定: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区位房屋补偿价+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红线内空地面积×区位土地使用权补偿价。

第二条  《规定》第八条规定中的上季度区域住宅商品房(不含别墅)平均售价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上一季度的平均售价,不因拆迁期限的延期或季度的变化而改变。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不变。

第三条  依照《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在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从参与报名的全部评估机构中随机抽取一家评估机构再评估。

第四条  依照《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拆迁按政策已退还产权未退还使用权的住宅房屋,原房屋承租人在本市无其他房源的,拆迁人应当另行对原房屋承租人按《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实行房屋安置;原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房源,但其住房面积未超过房改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可按《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实行房屋安置。

第五条  拆迁人、拆迁单位对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范围外的房源及其住房面积是否已超过房改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调查,应书面报市拆迁管理部门核实。

第六条  《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是指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未超过房改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建筑面积。

第七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房屋,同一承租人持有两份或两份以上住宅租赁合同的,其建筑面积应合并计算。拆迁人只按一户给予补偿安置。

第八条  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以依照《规定》选择部分货币补偿部分产权调换,但选择货币补偿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减去安置房建筑面积的余额。

第九条  《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中的经营者是指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自行搬迁完毕的,拆迁人可不按《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搬迁奖励。

第十一条  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拆迁人应当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房屋承租人对搬迁补助费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将搬迁补助费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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