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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不认定为营业性用房的被拆迁房屋实行适当补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4]255号

( 2006-01-08)

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对不认定为营业性用房的被拆迁房屋

实行适当补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4]255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对不认定为营业性用房的被拆迁房屋实行适当补偿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对不认定为营业性用房的被拆迁房屋

实行适当补偿的暂行办法

 

为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 [2003]42号文关于“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的精神,按照《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认定为营业性用房的,但经营者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实际经营并依法纳税的房屋,在按原产权用途补偿的基础上,按下列标准再予适当补偿。

一、原产权档案记载的房屋用途为营业性用房,重新登记后改为住宅的房屋,在200371(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前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实际经营并依法纳税的,适当补偿金额=经营面积×(假设认定为营业性用房的市场评估单价-按原产权用途的补偿单价)×85%。

二、199688(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前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实际经营并依法纳税的,适当补偿金额=经营面积 ×(假设认定为营业性用房的市场评估单价-按原产权用途的补偿单价)×50%。

 三、199688200371期间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实际经营并依法纳税的,适当补偿金额=经营面积×(假设认定为营业性用房的市场评估单价-按原产权用途的补偿单价)×30%。

四、被拆迁房屋为出租经营的,产权人与承租人(经营者)对适当补偿金额的分配,如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按产权人70%承租方(经营者)30%的比例分配。

五、在200371日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不予适当补偿。

六、经营面积以工商管理部门档案登记的面积为准,工商管理部门档案未登记经营面积的,以实地丈量的面积为准。实地丈量时,只丈量实际改变用途的部分面积,不含卫生间、厨房和楼梯间等。当事人双方对实地丈量面积有争议的,以市拆迁管理部门最终认定为准。

七、本暂行办法自200521日起施行。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拆迁管理部门已发布房屋拆迁通告的拆迁项目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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