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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规定》的通知

( 2003-10-18)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规定》的通知
厦土房[1997]拆字001号

各区拆迁办、各实施拆迁单位:
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为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使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现将《厦门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规定》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元月三日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依法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在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过程中,拆迁当事人因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向市拆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调解或裁决。履行协议中发生纠纷的,可向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拆迁当事人是市拆迁主管部门或区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
第三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拆迁纠纷,应当坚持及时、合法、公平、准确的原则,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申请裁决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裁决人;
(二)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受理范围;
(四)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申请的,须经市拆迁主管部门同意,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五)被拆迁人未搬迁,建筑物未被拆除。
履行协议中发生纠纷,要求调解的,不受第(四)、(五)项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申请裁决的,不予受理:
(一)被拆除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终结的案件;
(三)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后,另一方违约的;
(四)超过时效的案件。
第六条 裁决申请书应载明的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和住址。当事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时,应写明单位全称、地址和法人代表姓名、身份证明;
(二)申请裁决的理由及事实根据;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申请裁决人认为需说明的其他问题。
申请裁决应按以上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裁决人数提交副本。
第七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拆迁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被拆迁人原房屋结构、权属,建筑面积,人口结构及拟补偿安置意见;
(三)申请裁决的证据、事实材料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四)对申请裁决事项不少于3次的商谈记录,并须经拆迁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一方当事人拒签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商谈中说明情况后,由两人签字。
(五)市拆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的,被拆除房屋为住宅的,应当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房屋产权证件或租赁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被拆除房屋为非住宅的,应当提交房屋的产权证件或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职工人数证明、交纳所得税票据等。
第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有权进行申述。
第十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裁决人。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决申请书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被申请裁决人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应当提交答辩书及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将视同放弃答辩,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依据和事实作出裁决。
第十二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审阅申请裁决书和答辩书,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调查,提供真实材料,必要时应出具证明。提供伪证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应通知拆迁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申请裁决人拒不到场的,作自行撤拆处理;被申请裁决人拒不到场的,作缺席处理,不影响勘查的进行。市拆迁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勘查时要认真做好笔录,并经到场人员签字,拒不签字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无效,再作裁决。
第十五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二)裁决的事由;
(三)裁决的法律依据和结论;
(四)裁决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当事人不服裁决时,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市拆迁主管部门的名称和作出裁决的日期。
裁决书必须盖有市拆迁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裁决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裁决之前,申请裁决人撤回裁决申请,或者申请裁决人与被申请裁决人双方又达成房屋拆迁协议的,拆迁裁决活动即告终止。
申请裁决人撤回裁决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裁决。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拆迁人可申请市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腾退,申请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人超过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
(二)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过渡用房的;
(三)居住在拆迁范围内,不属拆迁安置对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市拆迁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者提供周转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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