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建设行业中介机构及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信用等级评定暂行办法》
和《福建省建设行业中介机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建法[2005]77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房管局、园林局、公用局:
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建设企业及从业人员行为,提高建设行业诚信度和公信力,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我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建设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际,制定了《福建省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福建省建设行业中介机构及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信用等级评定暂行办法》和《福建省建设行业中介机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福建省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2.《福建省建设行业中介机构及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信用等级评定
暂行办法》
3.《福建省建设行业中介机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暂行办法》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福建省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建设企业及从业人员行为,提高建设行业诚信度和公信力,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及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建设企业及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企业包括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资格)证书的规划编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估价、城市房屋拆迁、物业管理、园林绿化、燃气运营、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企业。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含工程概预算人员)、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注册建造师(含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及经考核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岗位资格证书的建设企业管理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信用档案管理是指在记录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对其从业活动中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进行全面记录和信用等级评价,形成反映建设企业经营和从业人员执业情况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 省建设厅成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省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管理(以下简称“信用档案管理”)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以下简称“省建设厅信用办”)。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相应机构(以下简称“信用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信用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用档案管理机构职责分工:
(一)省建设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为:
1、制定宣传贯彻有关信用档案管理的政策规定;
2、指导全省开展信用档案管理工作;
3、负责建设信用档案网络发布平台,维护档案数据库;
4、负责建立建设部及省建设厅许可注册的省内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收录其基本信息;负责收集、汇总、审定批准并记录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
5、组织实施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评定;
6、负责信用信息的披露。
(二)各设区市信用档案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1、负责建立其许可注册的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收录其基本信息后与省建设厅档案数据库联网;
2、负责及时采集、核实、汇总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并上报省建设厅;
3、督促、检查所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用档案管理工作的开展。
(三)各县(市、区)信用档案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负责及时采集、核实、汇总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与本地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等建立信用信息互通、信息资源共享的渠道。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信用档案管理机构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时效性、准确性、完整性。
任何单位、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信用信息。
第八条 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记录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业绩情况、变更情况、良好行为、不良行为、信用评定情况等六个方面内容:
(一)基本情况: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地址、工商注册时间、营业执照号码、资质核准时间、核准文号、资质证书编号、资质证书有效期、企业代码、联系电话、资质等级、营业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从业人员数量(包括执业资格人员数量)等有关设立登记、行政许可、资质等级及其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各类情况;
2、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人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学历、专业、职称、职务、取得的资格证书类型、等级、编号和取得时间、任职年月、人事档案存放地点、档案号、执业记录以及注册等情况。
(二)业绩情况包括:经营状况、项目名称、项目地址、项目建设规模、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
(三)变更情况包括:变更事项、变更内容、变更时间等情况。
(四)良好行为主要包括建设企业及从业人员获得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或者行业协会表彰、评优评先、荣誉称号及其他良好评价、认定、认证等情况。
(五)不良行为包括:
1、建设企业及从业人员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含行政强制、通报、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等)的行为;
2、建设企业及从业人员因失信、违约、不正当竞争、存在安全隐患等行为或情况受到行政管理机关、金融机构或者行业协会不良评价、认定的情况;
3、建设企业及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管理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六)信用评定情况:指省建设厅评定信用等级情况。
第九条 建设企业和人员的信用档案内容通过以下途径获取:
(一)基本情况记录的获取:建设企业取得资质许可、从业人员注册登记后,省建设厅从企业和从业人员资质(执业资格)管理系统数据库或行政审批档案中提取其基本情况信息,为其建立信用档案,并在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办理注册延续、变更时及时更新其基本情况信息。
(二)良好行为记录的获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用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收集本地区、本单位及所属建设类行业协会评优评先、对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各类表彰、授予各种荣誉称号的信用信息,连同掌握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认定的良好行为信息,汇总填写《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良好行为登记表》,附上良好行为相关证明文件,逐级上报省建设厅信用办。
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获得工商、银行等其他部门或行业协会授予各种荣誉称号的,可持相关证明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用档案管理机构要求记录其良好行为。
(三)不良行为记录的获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用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收集本地区、本单位及所属建设类行业协会认定的相关企业和人员不良行为信息,连同掌握的相关行政管理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认定的不良行为信息,汇总填写《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登记表》,附上不良行为证明文件,逐级上报省建设厅信用办。
第十条 各县(市、区)信用档案管理机构应定期向所在设区市信用档案管理机构上报《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良好行为登记表》和《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登记表》,各设区市信用档案管理机构应于每月25日至30日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和人员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上报省建设厅信用办,由省建设厅审定后予以记录。
第十一条 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中基本情况、业绩情况和变更情况记录期至终止从业时止,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的记录期为5年。信用档案在福建建设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在网站上查询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基本情况、业绩情况、变更情况和良好行为记录在记录期内对外公布,不良行为记录公布时间为一年。
第十二条 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注册所在地在外省的,由省建设厅信用办将不良行为记录通知其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由建设部审批资质或资格的,同时上报建设部。
第十三条 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认为其被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报送该信息的信用档案管理机构提出更正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报送该信用信息的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意见,并说明理由报省建设厅信用办,省建设厅信用办审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答复。
第十四条 全省性建设类行业协会根据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对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信用等级评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由省建设厅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行业协会根据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评定等级情况,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具体办法由省建设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福建省建设行业中介机构及注册执业
资格人员信用等级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建设行业中介机构及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信用等级评定,促使其提高诚信度和公信力,建立适应建设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中介诚信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及在本省从事中介服务、执业活动的建设行业中介机构及注册执业资格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行业中介机构包括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资格)证书的监理、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房地产估价等企业(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执业资格人员包括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和取得其他建设类执业资格证书并在中介机构中注册执业的人员(以下简称“注册执业人员”)。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记录中介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对其从业活动中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进行全面记录,形成反映建设行业中介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执业情况的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
第五条 全省性建设类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根据建设行业中介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对中介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评定信用等级,评定的信用等级作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实施差异化监管的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披露。
第六条 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按照“政府引导、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客观、公正、科学、有效地进行。
第七条 建设行业中介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A、A、B、B-四个级别。
AA表示信用良好,A表示信用超过一般水平,B表示信用低于一般水平、B-表示信用差。
第八条 确定信用等级档次应当以中介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在从业活动中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为依据,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具有获得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或者行业协会表彰、评优评先、荣誉称号及其他良好评价、认定、认证等良好行为的,可参加AA、A级信用等级评定,并根据所获表彰的级别、等次等作为辅助标准确定信用等级档次;
(二)具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被处以刑事、行政处罚或受到权利义务方面的限制等不良行为的,应列入B、B—级信用等级评定,并根据违法、失信行为情节的轻重和主观过错的大小作为辅助标准确定信用等级档次。
第九条 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省建设厅或委托的行业协会可根据监管等工作需要,进行特定时段的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条 信用评定等级为AA、A的中介机构名单通过福建建设信息网向社会公布,行业协会可以授牌或颁发其他信用等级标志。
第十一条 信用等级评定之后,发现相关中介机构和注册执业人员上年度有未被记录的不良行为的,应当对其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定。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注册执业人员信用等级作为对其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依据,具体办法由省建设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类中介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信用等级评定办法和标准由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本办法制定,报省建设厅同意后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福建省建设行业中介机构守信
激励和失信惩戒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建设行业中介机构信用建设,激励守信行为,惩戒失信行为,营造建设行业中介市场诚信的良好机制和环境,促进建设市场规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及在本省从事中介服务、执业活动的建设行业中介机构及注册执业资格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行业中介机构主要包括监理、房地产估价、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等企业(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第四条 全省性建设类行业协会根据建设类中介机构及其执业资格人员的信用信息,负责组织对相关行业的中介机构评定信用等级,具体办法由省建设厅另行制定。
第五条 中介机构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A、A、B、B-四个等级。
AA表示信用良好,A表示信用超过一般水平、B表示信用低于一般水平、B-表示信用差。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介机构的四种信用等级,分别实施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四种类别的信用监管。
第七条 绿色监管主要适用于年度信用等级为AA级的中介机构。
对其实行信用激励机制,以扶持发展、加强服务为主,鼓励其做大作强,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或较低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一)在申请办理资质资格续期、登记、出省手续或设立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可免于审查;
(二)对部分规模较大、列为扶持重点的中介机构实行直接挂钩、重点跟踪服务制度,扶持其做大做强;
(三)在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四)提供简便、快捷的服务或较好的辅导或工作提示。
第八条 蓝色监管主要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A级的中介机构、当年新设立的中介机构等。
对其实行信用预警机制,帮扶与监管并重,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或适度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一)在申请办理资质资格续期、登记、对外施工或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重点作程序性的查验;
(二)提供可能的辅导或工作提示。
第九条 黄色监管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B级的中介机构、年检等级为基本合格的中介机构或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中介机构等。
对其实行信用限制机制,防范与监管并重,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或较高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一)在申请办理资质资格续期、登记、对外施工或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予以必要限制和重点审查;
(二)列入专项检查的重要监管对象;
(三)定期对其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执业资格人员进行建设专业法律、法规培训。
第十条 红色监管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B—级的中介机构。
对其实行信用惩戒机制,以重点防范为主,实施行业重点监管和高频率或高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一)在申请办理资质资格续期、登记、对外施工或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予以最严格的限制和重点审查;
(二)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三)定期对其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执业资格人员进行建设专业法律、法规培训。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核查、上级督办件核查或案后回查等非日常检查不受上列监管类别的限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指[常检查频率及抽检率,由各设区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J作出规定,报省建设厅备案后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建设类行业协会组织评选的先进或优秀中介机构,其上年度信用等级应在A级以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