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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厦门市司法局关于房屋产权登记和商品房买卖公证的若干规定

( 2003-10-17)

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 厦门市司法局
关于房屋产权登记和商品房买卖公证的若干规定
厦房联字160号
厦司字[1992]064号 1992年12月15日

为加强我市房产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稳定房产所有权,保护房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84)国函字第120号文和司法部、建设部司公通字第(1991)117号文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产权登记和商品房买卖的公证问题,作如下若干规定:
一、按法定继承的房产,继承人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厦门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嘱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厦门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规定生效之前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厦门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权证和下列文件之一,到厦门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1、房产所有权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
2、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
3、经我国驻外大使(领)馆认证或由我国司法部委托授权的香港律师见证的有关房产赠与文书。
公证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说明其赠与行为真实性的证据。否则,公证机关不予办理房产赠与公证,房地产管理机关亦不予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四、交换房产,应当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交换房产协议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到厦门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五、析产或分割共有房产,必须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析产协议或分割房产协议书、或者持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厦门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六、“遗赠扶养协议”涉及房产者,该协议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该协议书生效后,受遗赠人应当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遗赠人“死亡证明书”、遗赠扶养协议履行完毕证明材料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厦门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七、城市房屋拆迁,须依法办理证据保全或补偿安置协议书公证者,拆迁人应当持上述公证书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产权注销登记手续;以产权调换形式作为拆迁补偿的,该拆迁补偿协议应当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而后协议双方当事人持该协议书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注销登记和产权登记手续。
八、当事人为购买位于本市范围内的商品房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在三十天内办理公证。而后持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手续。
本规定所述之商品房系指经政府批准经营房地产业的单位所兴建和经营的用来公开销售的各类房屋。
九、当事人为购买位于本市范围内尚未完工的商品房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厦门市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房产购买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至房产管理部门出具产权证之前,将房产权转让他人,视为房产交易行为,该转让协议书应当在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厦门市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在本条规定之商品房完工后,开发商应持有关证件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登记,而后,会同购房人持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资料,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
十、本通知规定之商品房经批准允许向境外销售,买房者单方在境外签署合同,应由司法部授权之律师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见证,而后卖方持该合同书向厦门市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
上述见证和证明文件均需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
十一、本规定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公证事务由房产所在地公证机关管辖;但当事人一方系境外公司、经济组织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公民均由具有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处办理。
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公证事务由厦门市公证处管辖。
前款规定之公证业务,各县区公证处可根据厦门市司法局指定或厦门市公证处委托办理单项项目的公证事务。
房产位于同安县境内的公证事务,由同安县公证处管辖。
十二、海外侨胞办理有关房产事宜在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认证,港、澳、台胞办理有关房产事宜由我国司法部委托授权的香港律师办理见证,除委托书和房产赠与书外,房地产管理机关将不予采证,当事人应当持该见证文书到厦门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方为有效。
十三、经公证证明后需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在出具公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厦门市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逾期提出申请者,应当向房地产管理机关说明理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况予以办理。
十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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