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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

( 2003-10-18)

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

闽委(198518 19851129

 

各地、市、县委,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省军区: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侨办《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444号,以下简称44号文件),结合我省对外经济活动中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的实际情况,为了进一步调动华侨、港澳同胞为祖国四化建设和祖国统一大业贡献力量的积极性,省委、省政府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下发了《关于退还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改造的华侨住宅用房的通知》(闽委(19853号,以下简称3号文件),这个文件已经中央、国务院同意。今后,我省处理历史遗留的华侨房屋问题应以44号和3号文件为准,省人民政府闽政[1982]569号和闽政[1984]400号文件停止执行。

现就贯彻44号和3号文件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关于土地改革中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问题。

1.对土地改革中被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按时44号文件的规定处理。但在本文下发前已按569号和400号文件规定处理的不再变动。

2.文件中所指的直系亲属系指房主的父母、配偶、子女。

在土地改革中被没收、征收和私房,属儿子继承华侨或归侨父母的,应予退还;属华侨或归侨父母去世后,由国内子女购置的,则不退还;女华侨、女归侨的公婆(非侨户)的房产,不能按华侨私房对待。

3.处理被没收、征收的解放前回国华侨的私房时,先从土改时归侨房主本人或配偶、子女健在的退起。但这类房屋,有的因年代久远,情况复杂,要重调查研究,要有根据的证明,不能单凭传说即予退房,反对草率从事。

4.计算土地改革时间,统一以当地(县)正式进行土地改革时算起。

5.在过去处理土地改革中遗留的华侨私房问题时,一些华侨房主与农民分得户私人协商,已赎回被没收的房屋;或农民分得户在有关部门动员下,已把分得的侨房退还原房主,凡未办理房产转移手续的,应在这次落实华侨私房政策中补行办理。

6.对解放后农村历次运动中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过去已作过补偿处理的,一般不再重新处理。对未被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拆迁的,不属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范畴,其遗留问题,按拆迁房屋的有关办法由拆迁单位处理。

二、善于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被改造的华侨房屋问题。

1.对城市私房改造时被错改造的华侨私房,按44号文件的规定处理。确定华侨房主的身份,应是在私房被改造时,房主已具备一九五七年《中侨委关于华侨、侨眷、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解释》中身份之一者。

2.照顾退还华侨住宅用房部分,执行3号文件,但确定华侨房主的身份,应只限于私房被改造时,房主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侨居国外从事各种职业满一年以上的,以及当地解放前三年内回国的华侨。

3.关于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界限。

区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一般应根据私房改造时的档案记载为准来确定;个别情况不清者,可根据实际用途来确定。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分不清的,按住宅用房处理。

4.解放前华侨在国内集资或独资经营的房地产公司,是指解放前专营或兼营房地产业的。向政府注册,领取执照,挂“公司”招牌的,是房地产公司;不挂“公司”招牌,但有专营房地产的机构和专职人员的,也应是房地产公司。

5.公私合营的工商业用房,是指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按清产核资的办法,已将房屋折价入股,并已领取过定息的工商业用房。

6.3号文件提出争取在一九八六年底前基本退完被改造的华侨住宅用房使用权的要求,现具体规定如下:

原系出租被改造的华侨住宅用房,在退还产权后,一般不腾退房屋使用权。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协助房主与租户建立新的租赁关系。对租金偏低的,允许适当、合理地调整提高。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退还房屋使用权。

1)原属自住或闲置的;

2)华侨住宅用房被改造后,房主确系紧房户或无房户,可根据房主直系亲属的人口、年龄、辈份、性别等情况给予照顾退还部分或全部使用权;

3)回国定居的华侨房;

凡应退还使用权的华侨住宅用房,住用户应积极腾退,如一时退还有困难的,应由住户同房主协商立约,确定搬迁的期限,如确实不能退还原房的,在与房主协商后,也可采取退给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公房,即对换产权;或租用公房、优惠让售商品房、原房作价收购等办法解决。

鉴于此项工作量较大,完成时间可以推迟到一九八八年底。

三、关于代管的华侨私房问题。

1.代管华侨私房中的原自住房和出租房中的住宅用房,产权人要求发还时,只要交验证件或经审查属实,产权无纠纷,可发还产权。原自住房的产权人(包括合法继承人),如需自住,应积极腾退。

2.解放后,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按时进行房产登记,而被有关部门代管、接管以至归公的华侨住宅用房,只要房主能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经审查属实,应分期发还。

3.解放前,国民党军队、政府侵占或租用的,解放后为我部队或政府接管的华侨住宅用房,只要房主能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经审查属实,使用单位应予发还,不得借故拖延。

四、上述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各项意见,适用于处理当时系港澳同胞和外籍华人的私房。

凡对我国四化建设、祖国统一大业有贡献和在海外有较大影响的华侨,虽不符合上述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规定,但本人要求发还已按政策没收、改造或代管的私房(包括要求退还原系出租被改造的住宅用房的使用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房屋可按适当放宽的原则处理。

五、凡属应退还的华侨房屋,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发还原房的,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家合理作价征用,或通过协商予以对换产权。

因国家建设需要,原改造房已被征用拆除的,应由征用拆除单位根据当时实际情况,按现行城市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如房主已办理征用拆除手续,但房屋未拆或未完全拆,应按原拆迁论处。

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倒毁及火灾毁损的侨房,不予补偿。

六、从本文下发之日起,凡属应退还的华侨房屋,不得拆除或改建。如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需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拆除单位应按质论价给以补偿,房款应暂存银行,不许挪作他用。

七、腾退华侨私房必须坚持谁住用谁退还的原则。单位和干部、职工住用的侨房,由单位负责腾退。退还侨房确需拨款补助的,应由地方财政负担,对任务重、经费全部解决有困难的地区,由省给予适当补助。各地安排给搬迁户的住房面积应按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国发[1985]193号)的标准执行。对于个别单位负责人或干部职工借故阻挠华侨私房政策的落实,经多次批评教育无效的,应予严肃处理。属于没收、征收后分配给农民的华侨私房,在退还时要安置好农民的住房,但也不是由国家包下来,只能根据农民经济情况 ,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对需要建房又无房基地的,由乡政府安排建房用地,不收地皮费。

八、贯彻执行44号、3号文件以及本补充意见,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一切从实际情况出发,对该落实的要坚决落实,不留尾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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