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测绘信访规定》的通知
测办[2006]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信访条例》,规范测绘系统信访工作,根据国家信访局工作要求,我们重新研究制订了信访工作规定。现将《测绘信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测绘信访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系统的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测绘系统信访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畅通信访渠道,方便信访人原则;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原则;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矛盾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信访工作机构设在局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局机关信访日常工作;
(二)负责受理、交办、转送向局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办理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指导测绘系统信访工作;
(五)对信访信息进行研究分析,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承办局领导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确保信访渠道畅通。
第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做到:
(一)熟悉测绘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格依法行政,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实事求是,廉洁奉公。
(二)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依法解答信访人提出的问题,耐心做好疏导工作,宣传测绘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教育和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要求,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自觉维护信访秩序。
(三)保护信访人的隐私权利,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信访人姓名及其他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被控告的对象或者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主要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八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不属于测绘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出。
第九条 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有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
1、属于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直接转送有管辖权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涉及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其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3、属于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直接报送有管辖权的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4、问题重大、紧急,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将制作的《信访事项交办书》,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交办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信访事项办结报告》,反馈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
5、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并制作《信访事项转送书》,转交内设机构办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以上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受理情况以《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或《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条 接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转送书》或者《信访事项交办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部门不再受理,并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制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信访事项的转送、交办情况;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下列内容的信件应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信访工作领导阅批:
(一)有关测绘事业发展和行业管理、科技和改革等方面的重要意见、建议;
(二)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和苗头性的重大问题;
(三)涉及稳定的重要情况和动态;
(四)反映对重大问题推诿不办、明显违反政策的来信;
(五)其他需经领导同志阅批的信件。
上报的信件经领导批示后,由指定经办人按批示意见具体落实,在规定期限内无反馈结果的,由经办人负责催办。
第十四条 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属内设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信访部门通知相关部门及时安排人员接待来访群众。
接待处理集体来访时,要加强与有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的联系、沟通,避免矛盾激化,事态扩大;集体来访反映的问题涉及多个内设部门的,应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五条 进京上访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请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单位派人来京协调处理:
(一)问题比较复杂的疑难特殊案件和人数众多的集体来访,久劝不返,需要及时处理的;
(二)多次来访、多次交办无处理结果,处理难度较大的;
(三)来访人有异常表现或者意外情况,需要与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当面研究的:
(四)其他需要来京协调处理的情况。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信访工作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访事项受理后,发现信访人就该信访事项又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有关部门已经受理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决定终止办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为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请求复查;由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向国家测绘局请求复查。
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原复查机关为省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请求复核;原复查机关为国家测绘局的,应请求国家测绘局予以复核。
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但应当向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并出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信访事项不再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测绘行政主管理部门印章。
第五章 督 办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末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部门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工作人员,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单位;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以及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五)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如有违反,依照《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测绘局信访工作规定》(测办[1999]40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