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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测绘局省国家保密局关于加强我省国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03]106号

( 2006-01-08)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测绘局省国家保密局

关于加强我省国家基础地理信息

系统数据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03]106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测绘局、省国家保密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我省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八日

 

 

 

关于加强我省国家基础地理信息

数据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

 

省测绘局省国家保密局

20037月)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是一种基础性、战略性的信息资源,其绝大部分属于国家秘密。当前,少数单位在利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项目时,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测绘成果的管理规定,擅自将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交给不具备保密条件的单位使用、加工、编辑,给国家秘密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一些不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研制开发的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统一标准和规范,给系统的正常使用带来隐患。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开发利用的管理,解决当前地理信息资源条块分割、封闭管理产生的问题,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各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和高等院校(以下简称“有关机关单位”),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项目的,均应按照《测绘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批准立项前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二、有关机关单位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需要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根据《测绘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三、从事地理信息系统研制开发以及其他测绘活动的单位,根据《测绘法》规定,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研制开发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其他测绘活动中使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具备与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相当的保密管理和保密技术防范条件,并参照《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省国家保密局申领《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四、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等级测绘资质的单位研制开发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从事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生产、加工(含数字化)、编辑等测绘活动,委托前应查验其测绘资质证书;委托事项涉及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进行生产、加工(含数字化)、编辑的,委托前还应查验是否具有省国家保密局颁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五、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项目的有关机关单位以及受委托研制开发地理信息系统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要求,签订三方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项目研制开发完成后,研制开发单位应将所使用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载体全部退还委托方,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并在委托方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清除其复制到计算机及其存储设备中所有的备份数据,以确保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

六、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需经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批准。研制开发以及其他测绘活动中用于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生产、加工、编辑的计算机,应当按照涉密计算机管理,必须与互联网以及其他非涉密网络实行物理隔离。

七、研制开发各种地理信息系统项目,需要对所使用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进行解密处理的,应当报请省测绘局按照《测绘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解密审批程序执行。

八、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研制开发的各种地理信息系统,与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具有相同的密级,使用时要按照同等密级的国家秘密测绘成果进行保密管理。

九、省测绘局、省国家保密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本意见并违反《测绘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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