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权评估报备案
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七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拟办理一个探矿权或采矿权的部分勘查或开采区域的转让评估时,应履行以下程序∶
在原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分立变更登记;
委托评估;
申请评估结果确认;
申请转让审批;
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变更登记。
采矿权原则上不能分割转让,尤其不能以深度标高或分层转让。确需分割平面开采区域进行转让的,应提交保证相邻两个开采系统互不影响的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评估机构名称;
(二) 评估委托人名称;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名称;
(四) 被评估探矿权,采矿的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范围和评估目的;
(五) 评估基准日;
(六) 评估原则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
(七) 被评估项目的概况(自然地理环境,矿山内外部条件、勘查工作程度、采选冶方案等);
(八) 评估方法、计价标准、参数选取的说明和评估过程;
(九) 评估结果;
(十) 评估结果有效期,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评估结果有效的其他条件,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十一) 附件目录;
(十二) 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交日期;
(十三) 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评估项目负责人及参加人签章或签名;
(十四) 评估机构印章;
(十五) 附件.包括;
1.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2. 评估委托合同书;
3.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汇总表及明细表;
4.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的说明;
5. 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6. 评估基准日以前的项目投资数额,来源及固资产一览表;
7. 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除外);
8. 标明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的地质和工程图件;
9. 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10.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不包含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报告中与评估有关的内容;
11. 要求提交的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是指对评估报告编写机构的资格、评估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评估有效期等方面进行核定。
确认后的评估结果是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重要依据,也是探矿权人、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成交价格的重要依据。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自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帐务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由评估委托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半年内提交。
申请评估结果确认,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
(二) 评估报告原件;
(三) 原发证机关负责核实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无争议,无重叠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