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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指南
申报方式
    

临时用地许可办事指南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号

临时用地许可(A01-2

二、行政许可内容

批准临时用地(准许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察及临时经营场所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三、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6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8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

(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10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

(三)《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2000921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四、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许可方式包括:划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

五、行政许可条件

(一)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察及临时经营场所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法律依据:《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2000921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六、申请材料

(一)建设单位临时用地申请报告(原件二份)[申请的原因、项目概况、地块基本情况和其他需特别说明的事项,加注联系人及电话] ;  

(二)原用地单位签写意见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原件三份)[可事先向土地窗口领取或网上下载]

(三)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验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2份);

(四)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二份)及附图(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五)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提供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及附图(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除外。

七、申请表格

《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可在市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窗口、集美、海沧、翔安区国土资源分局、同安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领取或网上下载。

八、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思明、湖里区由市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土地窗口受理,集美、海沧、翔安区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各区分局受理,同安由同安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受理。

九、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思明、湖里区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批准,集美、海沧、同安、翔安区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各区分局批准。

十、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审查——审批——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本局审批10个工作日,上报省国土厅审批10个工作日)。

十二、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临时用地许可证,使用期限两年。

十三、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凭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签订《临时用地使用合同》,方可临时使用土地。

十四、收费依据及标准

除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外,无其他收费。

十五、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不需年审及年检,但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或依合同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十六、办理机构地址、联系电话

市局综合服务大厅:松柏大厦3楼,电话:5108102

市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土地窗口:建设大厦3楼,电话:8129112

集美分局:集美区杏南路72号,电话:6228915

海沧分局:海沧区沧林路119号弘盛大厦2楼,电话:6586990

同安分局:同安国土大楼,电话:7579020

同安区审批服务中心:同安农业银行大厦五楼,电话:7558572

市翔安分局: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大院内,电话:7089838

十七、监督机构和投诉电话

市局纪检监察室:松柏大厦18楼,,电话:5108056

市监察局驻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监察室,电话:5187188

市局信访投诉中心:松柏大厦3楼,电话:5108298

十八、公示公开网站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www.xmtfj.gov.cn

厦门市建设管理服务中心:www.cmsc.xm.gov.cn

十九、法律救济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分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