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日前颁布了《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定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该办法的出台实施,对于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发挥重要作用,备受登记机构和人民群众的瞩目。
与1997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比,《办法》严格遵循《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和条文内容,调整和完善了登记规则,在以下几个方面突显出新的思维:
一、 强调“登记为民”原则,更加注重可操作性
1、登记依申请而启动。第7条规定了办理房屋登记的一般程序,将申请作为启动登记程序的第一个环节。第21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新办法改变了以前要求当事人应当办理登记的强制性规定,赋予申请人更多的主动权,尊重申请人进行权属登记的权利,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
2、明确登记时限。第23条第1款规定了不同类型的登记自受理申请后应当办理完结的时限,从部门规章的立法层面改变以前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时限内申请登记的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避免了登记机构无期限拖延办理时间,保护了申请人的正当利益。
3、对登记申请人必须进行告知。第17条规定在受理时发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20条规定审查时认为有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情形,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这些规定使登记程序更加透明化,尊重保护申请人的知情权,有利于登记机构与申请人的良好互动。
二、确立登记簿制度,细化登记簿的内容和形式
1、规定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与现行登记办法相比,新法的最大变化在于将以往以“房产证”为准的原则改为以“登记簿”为准。当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2、细化登记簿的内容和形式。第24条规定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既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使《物权法》中关于确立登记簿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得以细化,方便操作。
三、合理界定登记机构的权限,有利于提高登记效率
1、明确房屋登记机构的定义。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2、明确了登记部门的权限和职责。第18条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查验、询问的职责;第19条规定了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实地查看,实地查看的时间计入登记审查的时限。
四、细化《物权法》规定的登记类型,便利群众办理登记
1、明确《物权法》中关于预告登记的定义。《办法》专设一个章节对预告登记作出具体规定,以列举方式阐释、细化《物权法》中关于预告登记的概念,以消除对该定义文句理解不一而产生的歧义,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有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细化《物权法》中新登记类型的申请条件和审查标准。对当事人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应符合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都一一作出详尽规定,使《物权法》更具可操作性。
此外,《办法》还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关注:一是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也适用于该《办法》,改变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规定不一的情况。二是将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也列为该《办法》的调整范围,扩大了“房屋”概念的外延。三是增加规定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体现权属登记的严肃性,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四是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只有在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登记机构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从而明确了登记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五是以但书方式规定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房屋登记机构不可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